第三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,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,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,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:
(一)超出規定范圍、限額使用現金的;
(一) 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。
第二十一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,予以警告或者罰款;情節嚴重的,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:
(一) 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;
(二) 拒收支票、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;
(二)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,不采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;
(三) 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;
(四) 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;
(五) 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;
(六) 互相借用現金的;
(七) 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;
(八) 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薦入銀行的;
(九) 保留賬外公款的;
(十一) 未經批準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。
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,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,然后可在十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。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。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,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。
第二十三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,徇私舞弊、貪污受賄、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,應當根據情節輕重,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。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四章 附 則
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;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。
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。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的《國務院關于實行現金管理和決定》同時廢止。
